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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昭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張照先Bang7410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靖凱借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靖凱帳戶)作為收款用,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上網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 BANG SELECT」刊登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販售全新真品CHANEL香奈兒金釦荔枝紋牛皮包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致原告楊暨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先交付2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包包1個(下稱系爭商品),附紙盒、袋子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購買證明,但無原廠保證卡,原告再於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65,000元至林靖凱帳戶,於翌日(19日,誤載為11日)持被告交付之購買證明,至銷售店舖SOGO復興館專櫃查詢,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英文名子錯誤,送請鑑定,發現包包內防偽晶片序號JT1HK6K5與原廠不符,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廠授權製造廠商,為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證明送鑑定之扣案物和我交付的是同一個,我當時有要調單據,但是原告也無法提出,且鑑定報告由他們委托的去鑑定有失公平,且沒有對照圖片,內容潦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證人賴志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上開網站詐稱系爭商品為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8萬5,000元購買,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給付之金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對被告住、居所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本件被告因該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