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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采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采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凌晨4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內三腳渡堤防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年7月15日,因與友人發生口角案件為警處理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不諱(見毒偵卷第10、11、69頁),而其上開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5、27、31頁),足認被告係經合法採尿,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四、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6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654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12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及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4月29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認檢察官已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審酌本案情形認不適合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我無帶尿、也無另案,如果可以只觀勒,不把殘刑關完那是OK的,但如果多觀勒我不服等語,有本院意見陳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係經合法採尿而查獲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觀察、勒戒,實與其另案殘餘刑期之執行與否無涉,尚非本件聲請准否所需裁量事項。因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2年間)已逾3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