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收入不固定,無其他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