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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收入不固定,無其他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