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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成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云云,惟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指之家庭成員,係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而言,若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同居關係者則不與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廣宣等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1頁反面、14、7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指之家庭成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使其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男女感情糾紛及索討手機未果始生暴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僅夠餬口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