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1282XXXX2621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515XXXX8902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戊○○、庚○○、辛○○、己○○、乙○○、丙○○6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渠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卷存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7至31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偵卷第321至323頁)可查,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戊○○與line暱稱怡雯、晟益官方客服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53、5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在卷
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卷存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
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至30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95頁)、辛○○與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楊佩恩、當沖小王子、運籌帷幄等對話記錄擷圖
暨晟益官方客服、楊佩恩line封面主頁擷圖與該app軟體圖示擷圖(偵卷第104至107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89頁)在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己○○與line暱稱CS-Coin客服、郭美婷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1至177、17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陳報單(偵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頁)卷附可查。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至39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281、283頁)、乙○○與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ethan.思思之對話記錄暨阿格力生活投資學臉書擷圖(偵卷第305、306、308頁至312頁)、詐欺集團app之進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執照、ethan思思之名片(偵卷第307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256頁)
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4至349頁),並有群組及對話、與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陳雯靜之對話記錄擷圖、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陳雯靜line主頁擷圖(偵卷第373至375頁、第382至38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2、343頁)在卷可稽。
㈦基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與本案被告有關之法條說明如下: ①
有關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毋庸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列入比較範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雖於本案準備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事後與被害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6-1頁、本院訴卷第75、9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訴卷第39、41頁)、中信銀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院訴卷第43頁)、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訴卷第45頁)、收據(本院訴卷第73、97頁),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犯後知錯能改,態度尚屬積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宣告,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⑴
被告將土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被害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被告業已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部分損失,業如前所認定,併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