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行「12月6日」後補充「中午12時許」;第6行「超商」更正為「便利商店北投希望店」。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及手寫收據翻拍照片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結識
告訴人並獲得其信任之機會,向
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尋求買家收購靈骨塔位,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達12萬8,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8,000元且履行完畢,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5、103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並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配偶、祖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高齡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2萬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12萬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蔡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翔因知悉曾榮祥
持有靈骨塔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曾榮祥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先以電話向曾榮祥佯稱:可代為尋覓買家銷售靈骨塔位,然須先交付塔位管理費云云,致曾榮祥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予蔡友翔,然蔡友翔未代曾榮祥繳交管理費亦未尋覓買家購買靈骨塔位,曾榮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榮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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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曾榮祥處收取12萬8000元,用於代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後來告訴人詢問到管理費用沒有那麼多,要求伊不要繳交,伊再向告訴人表示上開管理費用轉為購買骨灰罐費用。 2.4個塔位管理費共8萬元,另外伊向告訴人收取4萬8000元是做為代告訴人繳交管理費所賺取的費用。 3.本案並無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買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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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萬8000元用以辦理聖城管理費用 |
二、核被告蔡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