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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之查獲,係被告自行至警所供出自己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進而查獲,在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尚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29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認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毒品是王文豪給我,我有在警局供出王文豪的聯繫資料供警方偵辦等語。惟被告雖確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一節,有金門縣警察局之上開函文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張景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0號3樓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且其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而同意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