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泓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泓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六福萬怡酒店粵亮餐廳之外場主任,負責管理餐廳外場顧客結帳、提供停車抵用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需
按消費金額提供停車抵用券予客人,每日營業結束時應將粵亮餐廳未發放完畢之停車抵用券銷毀,不得挪作私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將上開應銷毀之停車抵用券用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粵亮餐廳之日月亭特約停車場,以此方式侵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93元之停車抵用券。案經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胡正梅、證人陳慧玲、朱昱瑋、蔡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面談記錄表、賠償同意書、離職申請書、111年9月至12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明細、112年1月至7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明細、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請款之明細及發票、告訴人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港車站停車場(位)租用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共2萬0,493元,尚非甚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彌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社會住宅業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