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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施暴後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車自撞山壁,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鄭介翔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