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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楊志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純君於民國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以自稱「林安潔」結識楊志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卻向楊志仁佯稱因家境發生劇變,欲以登記其姑母林純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起訴書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10萬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各匯款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林純君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復於上開期間內之108年1月19日,承前犯意,以抵充買賣價金名義,向楊志仁詐取30萬元,前後總計詐取219萬元得手。楊志仁於110年12月5日約定辦理交屋日期屆至,經聯繫林純君無著,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純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Angelina」帳號、「Alice」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他卷第7至10頁)。
 ㈣被告之本案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第229至231、239至240頁)。
 ㈤上址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1頁)。
 ㈥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見他卷第13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他卷第63至67頁)及郵局帳戶(見他卷第69至75頁)等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期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219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81至83頁),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插圖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易卷第78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告訴人具狀要求宣告緩刑6年(見易卷第127頁),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5年之上限,於法不合。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支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和解條件經本院附加為緩刑之負擔,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告訴人得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告請求支付損害賠償,則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19萬元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志仁匯款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金    額
被告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8月18日
新竹南勢郵局帳號後5碼4024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0,000元
(未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他卷第69頁
2
107年8月19日
本案郵局帳戶
30,000元
(未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他卷第69頁
3
107年8月20日
台新銀行後5碼75254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他卷第13頁
4
107年8月20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他卷第13頁
5
107年8月20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他卷第13頁
6
109年2月6日
本案台新帳戶
3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4頁
7
109年3月6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4頁
8
109年3月12日
本案台新帳戶
1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4頁
9
109年3月16日
本案郵局帳戶
30,000元
(未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73頁
10
109年4月7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4頁
11
109年4月17日
本案台新帳戶
1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5頁
12
109年4月24日
本案台新帳戶
1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5頁
13
109年5月6日
本案台新帳戶
4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5頁
14
109年5月25日
本案郵局帳戶
30,000元
(未含14元轉帳手續費)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73頁
15
109年6月9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5頁
16
109年7月6日
本案台新帳戶
4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6頁
17
109年7月27日
本案台新帳戶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6頁
18
109年8月21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8頁
19
109年8月31日
本案台新帳戶
10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29頁
20
109年9月15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0頁
21
109年10月5日
本案台新帳戶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0頁
22
109年10月20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0頁
23
109年11月4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1頁
24
109年11月19日
第一銀行後5碼01651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20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65頁
25
109年12月10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3頁
26
109年12月18日
本案台新帳戶
3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3頁
27
109年12月25日
本案第一帳戶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65頁
28
110年1月27日
本案台新帳戶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6頁
29
110年2月9日
本案台新帳戶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6頁
30
110年3月23日
本案台新帳戶
7,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7頁
31
110年3月23日
本案第一帳戶
3,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67頁
32
110年4月1日
本案台新帳戶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8頁
33
110年4月13日
本案台新帳戶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8頁
34
110年4月22日
本案台新帳戶
17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38頁
35
110年5月27日
本案台新帳戶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41頁
36
110年9月13日
本案台新帳戶
1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他卷第50頁
總    計

18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9萬59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緩刑負擔
林純君應給付楊志仁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67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給付22萬元,第2至67期,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楊志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