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逞。
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
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課時,老師
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奎
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2140號函
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云,係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
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且被告
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
和解,賠償戚務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
量刑因子與
沒收基礎既有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