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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康芳瑜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何仁誠應給付原告康芳瑜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被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莊林凱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