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康芳瑜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何仁誠應給付原告康芳瑜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被
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莊林凱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及宣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