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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該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楊雅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上午6時35分至7時之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5號
112年度湖簡字1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5號
112年度湖簡字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