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雅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該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犯行之罪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
法益,及本院前已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楊雅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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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上午6時35分至7時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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