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
其中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之類型同為詐欺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