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建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為重,經詢問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9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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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8、9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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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