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具 保 人 林軍衛
上列
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軍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彥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
具保人林軍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
嗣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本院送
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之
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執行
傳票,
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併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具保人當時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通知具保人若被告未於上開
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之
法律效果。而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而,被告屆期並未到案,經聲請人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往被告住所地
拘提被告,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拘提被告後未獲,後經聲請人確認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狀況後,對被
告發布
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
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士檢
迺執癸112執5363字第1129072972號函檢附
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共1份、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
通緝書各1份等附卷
可參。此外,被告自停止羈押後並未變更其住所地
一節,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
可憑。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誤,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