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竜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竜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竜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竜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竜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附表編號1、2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竜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