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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逸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2日,所犯罪名各為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前開2罪之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106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