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逸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逸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2日,所犯罪名各為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前開2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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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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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等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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