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孟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林軍儒
林家瑩
林國安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林芝盈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被 告 施谷政
被 告 孫瑞蓮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林軍儒。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林家瑩。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林國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為
聲請人王孟芸、林軍儒、林家瑩、林國安4人之私人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另聲請人王孟芸原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及編號A2-6扣押物部分之聲請發還,
嗣經撤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4人因被告林芝盈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遭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113聲133號卷第7至25頁、111偵25500號卷四第103至107頁、112訴539號卷一第99至105頁)。審酌系爭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檢察官、被告林芝盈、孫瑞蓮、林鼎鈞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意見(見113聲133號卷第31、63、65頁、112訴539號卷二第42頁),至於被告施谷政及其辯護人雖認其中扣案之手機、平板可能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此僅係其主觀臆測,尚乏積極事證為據,另其雖又主張其中扣案之手機及存摺可能存在本案相關資料,惟並未具體陳明如何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未列為本案
證據方法,另其雖又主張與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漢宇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已對聲請人4人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為保全其等民事求償之債權,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然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嗣經和解成立,被告施谷政、全通公司及漢宇公司均同意於訴訟上不再向聲請人4人請求返還相關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並無聲請人等須為任何給付之情,自無保全執行之必要,況刑事扣押之本旨與民事執行之保全無涉,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本院審核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既均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均無再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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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孟芸iPhone 11 pro max(0000000000)手機1支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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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剛鎔(林國安表弟)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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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