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杰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傷害罪,罪質雖屬相同,但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一再犯傷害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本案定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定刑拘役90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現年28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定刑寬減之刑期有限,其意見對本院之定刑裁量不生影響,爰不待其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