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賢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賢宇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賢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
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
可參。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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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1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2、14287、14813、15022、15117、16919、18141、18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6、23114、234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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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0號(士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