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胡耀先(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
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爰
審酌受刑人之本案犯罪行為
態樣,雖均係
竊盜罪(1次未遂、2次
既遂),但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於相近
期間內一再犯竊盜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收矯治之效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本案定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拘役85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
暨受刑人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及其關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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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0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12時30分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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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 |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