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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先(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之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雖均係竊盜罪(1次未遂、2次既遂),但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於相近期間內一再犯竊盜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收矯治之效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本案定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拘役85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受刑人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及其關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胡耀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12時30分間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
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刑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