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113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07/19」,應更正為「112/08/14」),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均已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8、10、11、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4、5、7、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向
聲請人聲請定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持有或寄藏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7至10、12、13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復審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