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立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洗錢、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述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四、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洗錢罪、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9年10月22日、110年9月17日、110年2月9日、110年10月5日,兼衡其上開4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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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77號(已執畢)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3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