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上列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薏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一案之其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一一0年三月二日存款憑條影本壹份、
告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同意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朱薏瑾因欲呈報
假釋,爰聲請付與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內之賠償
和解書影本,以供
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
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
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
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卷內之其所提、用以證明業已賠償及取得
告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之賠償、和解書資料即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10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110年3月3日同意書影本(聲請人係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5日提出該資料影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之110年9月7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資料於本院,見109他2127號卷第223、224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
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