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為之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42頁、第44至46頁),揆上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參與分工內容,均係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23至27日,甚至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1日,由受刑人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間之密接性以觀,受刑人各次刑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而予各別論罪。是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重疊程度高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兼衡受刑人現年23歲,刑罰矯正其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
暨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本院卷第59頁
送達證書),然本件可斟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據業析於前,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