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笠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前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對
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
內部界限拘束,可資減
讓之幅度
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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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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