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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笠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拘束,可資減之幅度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