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改編為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曳引車,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被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
迄今已逾2年,因聲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7輛曳引車遭長期扣押影響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行
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然
扣案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案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如認聲請人保管有不周延之疑慮,願就各曳引車之實際財產總值,以新臺幣120萬元以下之金額定擔保金,並於聲請人繳納後撤銷扣押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
三、經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7輛曳引車,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被告賴逢廣等7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之上開7輛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
等情,有前開
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就上開聲請
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
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
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士檢
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
可憑,故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
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責付保管或願意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