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罰金4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罰金8,000元日之總和上限之拘束。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多為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似,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及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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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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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
| | 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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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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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20(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