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頁),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