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
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傳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6號卷第17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
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
可考。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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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20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08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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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罪)、2萬元(2罪)、1萬元(4罪)、5,000元(3罪)、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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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2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