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鴻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院業已寄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等文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