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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院業已寄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等文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