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宜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宜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汪宜承因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宜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汪宜承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汪宜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