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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納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納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納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11號函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