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納德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連納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
108年9月1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11號函
暨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