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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於110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3月5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3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