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4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峻德(下稱聲請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當時詐騙風氣還未像今時昌盛,2本金融帳戶存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忙協助貸款,但聲請人從頭到尾並未得到任何貸款金額。聲請人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永久思覺失調症),因年紀大且低學歷,施打防疫疫苗身體不
適,從事保全工作大多要求無前科之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詐騙成員之一,有毀損聲請人個人名譽,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檢具原判決繕本,然其刑事再審狀之記載,僅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
上揭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
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2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又寄存送達
發生效
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是上揭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本院裁定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則聲請人補正之期限於113年2月10日屆滿(但因遇例假日,延至113年2月15日),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