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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洪炳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