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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基文

代  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7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林基文以被告張玉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竊盜及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明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與濱海路交岔路口「富吉自助洗車場」(下稱富吉洗車場)B區的管理人員,告訴人林基文則為富吉洗車場A區的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在上址內,因B區兌幣機完全無法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占A區之兌幣機,搬至B區使用。
 ㈡112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裝入小瓶子內。
 ㈢112年10月27日7時44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1桶,拿到B區使用。
 ㈣113年4月4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使用在被告手中之洗車海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雖聲請意旨認A區與B區確係各自經營並各自購置所需設備,故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A區的兌幣機搬到B區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B區管理人員,我們沒有簽立管理契約,當初只有口頭上承諾各自管理A區、B區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兩邊洗車精是各叫各的,但倉庫是共用的,雙方對於如何管理、使用該洗車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既倉庫係A區、B區共用,對於A區、B區之使用管理,聲請人與被告間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聲請人所指之洗車精、兌幣機非其所為使用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方投資者兼管理人鄧丞焜於111年11月21日發現A區兌幣機遭搬走後,即已立刻拍影片存證,並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若真如被告所辯有互相支援協助,鄧丞焜豈會如此驚訝憤怒,至於為何間隔長達1年半始提告,正是因雙方既有共同承租場地之商誼,且經常碰面,聲請人方始不斷忍耐,惟被告屢屢盜用聲請人方洗車精,亦無返還A區兌幣機之打算,聲請人忍無可忍,最後於113年5月間正式報警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A區之兌幣機、洗車精非與被告所管理之B區共用,難以此認被告有竊盜、侵占之犯意,而令被告擔負此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