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何美瑤
被 告 王基昌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下稱文林國小)以被告王基昌涉犯
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同年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暨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卷【下稱高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文林國小游泳教練,
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徒手竊取文林國小所有而放置在學校游泳池旁之氯粉5桶(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告訴代理人即文林國小救生員林錫銘於翌(13)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
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
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意旨以附件所示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犯嫌,辯稱
略以:我之前是文林國小的游泳教練,也是睿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新公司)的負責人。睿新公司有出售氯粉給文林國小使用,以符合游池水中必須維持一定的氯濃度,以防止菌類感染,但我沒有保留之前的交易單據。文林國小近期於111年1月12日,向睿新公司購買含氯量90%的氯粉25公斤、含氯量60%的氯粉50公斤,已於111年5月5日全部使用完畢。後來文林國小又於111年4月15日向睿新公司購買含氯量90%的氯粉25公斤1桶、含氯量60%的氯粉25公斤2桶,這是報價單上寫的,但我實際上將60%含氯量25公斤的2桶裝成50公斤的1桶給學校,就是救生員即告訴代理人林錫銘於111年5月6日開封使用的那1桶。後來學校於111年6月17日傳訊息跟我說90%的那1桶要換貨,我就於111年6月23日重新換90%含氯量的氯粉1桶給學校,文林國小也給我銷貨證明了,文林國小於111年4月15日向睿新公司購買的氯粉全部都交貨完畢,所以我於111年6月12日拿走的氯桶確實是睿新公司預先放置在文林國小泳池旁的,該等氯桶所有權是睿新公司。我之前是因為使用便利的原因,才會將睿新公司所有的氯桶預先暫放在文林國小游池旁,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文林國小游泳教練,亦為提供氯粉與文林國小之廠商即睿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曾將放置在學校游泳池旁之氯粉數桶,以推車搬離現場等情,
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錫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426至432頁),復有偵卷後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見偵卷第24至26頁)
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0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然仍應審究上開氯粉之所有權是否確為文林國小,而得作為被告竊取之標的。據
告訴代理人林錫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維護泳池安全、泳池添加氯粉,我是泳池、氯桶的管理人。氯粉就是擺放在泳池旁邊,現場擺放的氯桶是否都是學校已經購買的我不是很清楚,氯沒了要符合安全標準,我就直接去拿來倒入泳池裡面就好,我開封後會用簽字筆在上面寫開封日期,泳池旁邊都會有,但使用完畢的氯桶沒有做庫存紀錄。正常含氯量60%的一桶的使用時間為3、4個月。文林國小回函的附件三所示之氯粉使用情形為我所書寫,本案竊盜事情發生後1、2個禮拜,文林國小學務處主任謝明臻說氯桶的數量有點亂,叫我整理使用即庫存情形。我依據監視器畫面的
搬運過程才報案,謝明臻主任請我寫庫存紀錄,結果好像是缺5桶,我報案時才說被偷5桶,是我自己去現場盤點的庫存紀錄,我到任前沒有紙本讓我核對,所以我只能核對現場數量,現場數量到底是學校購買或被告公司暫放的我不清楚,實際上被偷走幾桶我也不知道。我會在開封的氯桶外寫日期,1桶含氯量60%的氯桶實際上有50公斤重。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把公司的氯粉暫放在泳池,我到任時那邊就堆放很多氯桶,就如我提供的照片,反正標準值不到我就倒入氯粉等語(見偵卷第428至434頁);參以文林國小所提出「體育班游泳隊約聘王教練相關疑義調查及結果」中載明:「過往的單據及驗收證明為紙本,並無留存下來。一直以來王教練都把公司的氯粉擺置在游泳池旁,無單據留存」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可認文林國小就每次購買、使用之氯桶數量並無記錄,而林錫銘上開所述及告訴意旨所述遭被告竊取之5桶氯粉數量,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被告載走之氯桶數量共4桶(為聲請人所陳,見高檢卷第7頁背面)
一節不合,亦與林錫銘所書寫之氯粉使用情形中,所載明應補回2.5桶之數量(見偵卷第284頁)未合,而林錫銘歷來既然未就使用完畢之氯桶做庫存紀錄,則是否得以單憑其事後盤點之氯桶數量,即得逕認上開擺放在泳池旁之氯桶均為文林國小所有,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歷來均有將睿新公司所有之氯粉擺放在泳池旁之習慣,已據上揭文林國小之調查及結果報告
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以被告同時為睿新公司之負責人及文林國小之游泳教練,且雙方合作多年,被告又為文林國小氯粉供應之單一配合廠商,亦不能排除被告基於便宜措施,事先將文林國小尚未購買之氯桶擺放在泳池旁,以備將來於文林國小採購後得以即時補充氯粉,以此避免等待之空窗期之可能。綜合上開客觀事證,無從遽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斯時所搬走之氯桶均為文林國小所購入,而為文林國小所有之財產一事可採,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稱置放於文林國小游泳池旁之氯桶上標示有收件人為文林國小之字樣,有照片
可憑,難認該物品為睿新公司所有等語。然觀諸上開氯桶之照片(見偵卷第285至296頁、第438頁),於氯桶蓋子上方雖貼有收件人為文林國小之寄件單,然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所搬走之氯桶上是否確實貼有上開寄件單,實難以林錫銘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即得逕認被告搬走之氯桶均為文林國小所有。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文林國小內部之會議紀錄暨光碟、表格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文林國小與被告間因民事契約所生之糾紛,此部分應由文林國小循民事
法律途徑請求之,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
所稱被告前於104年間另犯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併
宣告緩刑之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之前科僅為其素行之一環,不得以逕為被告有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推論。
(六)末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
傳喚校方之
證人謝明臻、江亭誼、楊鎮塘、陳韻茹、陳清香、郭碧香、陳仁貴、許進男、任容慧、張柏緯、林湘芸、曾永村、陳昱文、林西南等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在指稱認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