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王智灝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楊顯機
楊碧玟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顯機係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公司)之代表人,且與被告楊碧玟為兄妹關係。因大日頭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與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本案合約)並佯稱:約定以被告楊碧玟名下之新北市○里區○○○道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做為本案合約報酬之付款保證,並可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等詞,致聲請人之代表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合約。
嗣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楊顯機、楊碧玟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已履行部分合約義務遭拒,又未給付報酬,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四、
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犯嫌,辯稱:本案合約確有約定以被告楊碧玟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本案合約報酬之付款保證,並可設定抵押權之內容,但大日頭公司已先給付3,000萬元予聲請人,所以才沒有設定抵押權,也沒有另支付報酬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永鑫公司就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及推廣太陽光電業務、協助永鑫公司向指定之收案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約等事宜於111年12月21日與大日頭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嗣大日頭公司於112年4月6日就委任承攬永鑫白沙屯開發案(含土地開發、農業許可、光電許可)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合約,且交付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聲請人,而該等支票業已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提示兌現;大日頭公司復就上開「太陽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中之「太陽能案場許可申設
暨設計規劃技術服務」項目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簽訂「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等情,有上開各項契約書、支票簽收單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39、103至106、121、123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大日頭公司與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簽訂本案合約,本案合約第二條第6點約定略以:甲方(即大日頭公司)須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本案合約報酬之付款保證,並可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等語,第五條第b點則約定:簽約日甲方先開具兌現日為4/20、6/6、7/6各1,000萬支票作為啟動簽約金,
收訖支票無誤後經雙方簽訂此合約,此委任關係立即生效,乙方(即聲請人)須接受甲方委託執行任務,以兌現支票於下期請款金額中先行扣除,此有本案合約在卷
可佐;而大日頭公司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又簽訂「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其等明確約定大日頭公司委託聲請人協助履行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時,委任合約之總價、付款方式、智慧財產權歸屬、保密義務及違約效果,亦有「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存卷可查,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簽訂本案合約起至同年5月3日簽訂「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止,有近1個月之期間審慎評估、確認委任契約之內容、付款方式及大日頭公司有無依本案合約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在大日頭公司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聲請人仍同意與大日頭公司簽訂「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有無對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施用
詐術及其等有無陷於錯誤,實非無疑。再者,大日頭公司已支付3,000萬元予聲請人,此有本案合約、112年4月6日簽收單、支票及大日頭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在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認大日頭公司於簽訂本案合約時即已預先支付3,000萬元予聲請人,縱大日頭公司違背本案合約之約定而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逕認大日頭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合約之初,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即有詐欺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之。況聲請人已對大日頭公司提出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存卷可查,益徵本件僅屬民事糾紛甚明。再參以現今社會,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一定風險存在,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進行任何投資前,均應事先審慎評估,以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
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依聲請人或其代表人楊振佳之經歷,應比一般人更具有相關知識,但卻仍與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及大日頭公司簽訂本案合約及
「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縱令被告楊顯機、楊碧玟與聲請人事後就上開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品提供狀況有所歧異,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在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其等必然自始蓄意詐欺。原不起訴處分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涉有詐欺犯嫌,其
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取捨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有聲請人所指詐欺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是以,經核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述明認定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又審究如附件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內容,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至8頁】內容相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如前述,聲請人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為本件聲請,本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代表人曾於106年間擔任被告楊顯機之債務保證人卻拖延債務,債權人吳炳興因此催告而對楊振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楊振佳負擔相關債務,其方於本案合約簽訂之初要求被告楊顯機、楊碧玟以系爭房地以為擔保云云。然查,吳炳興於106年10月24日就買賣平台船等事宜,與由被告楊顯機擔任負責人之特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因特極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改由楊振佳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嗣經吳炳興以楊振佳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且聲請人與大日頭公司於112年4月6日簽訂本案合約時之代表人係陳湘琪,於112年9月11日始變更為楊振佳等情,有社東郵局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40號支付命令(高檢卷第9、10頁)、聲請人11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合約係由證人蘇吟怡前往磋商、簽立且楊振佳未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楊振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1、83頁),可見楊振佳並非聲請人與大日頭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時之代表人,亦未受任為聲請人與大日頭公司協商、洽談本案合約相關事宜,自難僅憑楊振佳與被告楊顯機曾有上開債務,逕行推論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在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合約之初即有佯以系爭房地做為本案合約報酬之付款保證並可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等詞,詐騙聲請人公司簽訂本案合約之詐欺得利犯意。 ㈣從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楊顯機、楊碧玟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楊顯機、楊碧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且
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陳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楊顯機、楊碧玟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