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委任陳和貴律師林彥宏律師為
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稱「至聲請理由部分,請容檢閱
偵查卷宗及證物後,另行補陳」等語,而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閱覽本件偵查卷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佐,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理由狀,本院即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