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凱崴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日期」欄內原記載「114年4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4月13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就被告許凱崴之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日期」欄內原「114年4月13日」之記載,應為「115年4月13日」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