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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合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58-CN號營業半拖車),受不知情之郭仲敏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請託,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龍巖真龍殿G4樓晉塔會館,承攬載運上開會館拆除工程之地板拆除工項所產生營建混合廢棄物後,開往不詳處所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悉上開會館之室內裝修工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24、27至28頁),核與證人郭仲敏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58-CN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湧祥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565457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訪談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龍巖真龍殿G4樓晉塔會館室內裝修之工程合約及附件(業主:峻佳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承包商:其峰裝潢行)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6、31、33至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廢棄物係含有廢水泥塊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可考,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㈡次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清除」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⒉最終處置、⒊再利用、⒋能源回收,其中⒉最終處置係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由上規定可知,「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因證人郭仲敏之委託,駕駛上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所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主要係廢水泥塊,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其僅載運1車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經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如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應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非是;但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造成之環境汙染及其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登記車主雖為湧祥通運有限公司,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上開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價值相較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數額,顯不相當,況被告平日即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各處工地土石至臺北港填海造地為業,可徵該車輛乃其謀生工具,是以若將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