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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4、21740、22323、22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過,均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洗錢之去向,均補充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
 ⒊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3、84頁),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耕逢、張書函、黃慧文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因與告訴人王靜華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其患有焦慮症,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137頁)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銀行業,目前待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于茹
113年5月29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5月29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靜華
113年5月27日
15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5分許)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張耕逢
113年5月28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張書函
113年3月5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3月5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
22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
1萬6,718元
5
張郁訢
113年5月28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6
林美珠
113年2月26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7
蒲紹文
113年5月29日
11時29分許
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8
黃慧文
113年5月27日
16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9
張有良
113年2月23日
14時19分許
6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10
孫尚瑋
113年5月27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41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淑娟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暱稱「謝飛飛」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2年10月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674萬元,之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秢」之人聯繫我,說可以幫我取回遭詐騙的錢,我知道暱稱「陳一秢」是詐欺集團同夥,但我想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拿回遭詐騙的錢財,後來暱稱「陳一秢」跟我說只要提升自己的信用就可以拿回錢財,對方又指示我與暱稱「謝飛飛」之人聯繫,暱稱「謝飛飛」跟我說只要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密碼,就可以提升我的信用,所以我就提供等語;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曾經遭詐騙,當初暱稱「陳一秢」聯繫我時,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陌生人願意幫我錢討回來,但我急著取回遭詐騙之錢財,所以姑且一試,之後暱稱「謝飛飛」之人要求我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奇怪,而且對方還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網路銀行,也不可以改密碼,但我那時候只想拿回我的錢,所以我就還是相信並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勾稽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知被告於接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秢」、「謝飛飛」之際,業已察覺不對勁,並且懷疑何以有陌生人願意幫忙取回遭詐欺之錢財,且取回之方法更係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懷疑,惟其為了取回遭詐騙之錢財,仍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回遭詐騙之錢財,可徵其確實係因自身利益,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上,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于茹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9日17時19分
⑵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2
王靜華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5時15分
500,000元
3
張耕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57分
50,000元
4
張書函
假投資
⑴113年3月5日21時53分
⑵113年3月5日21時55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5
張郁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林美珠
假交友
113年2月26日8時44分
50,000元
7
蒲紹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29分
140,000元
8
黃慧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5時32分
200,000元
9
張有良
假交友
⑴113年2月23日14時19分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
⑴64,000元
⑵1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尚瑋佯稱可以收費幫孫尚瑋找回之前遭詐騙之錢財等語,致孫尚瑋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淑娟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尚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4號、第21740號、第22323號、第22341號起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