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
詎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
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
嗣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APP,
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
,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
明知乙○○之工作證、財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
起訴範圍),以此方式
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
,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
並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皆未據
扣案,爰在扣除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清償狀況」欄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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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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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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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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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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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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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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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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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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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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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 | |
| | | |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 | |
| | | |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 | |
| | | |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 | |
| | | |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 | |
| | | |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 | |
| | | |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 | |
| | | |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 | |
| | | |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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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 |
| | | |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 | |
| | | |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 | |
| | | |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 | |
| | | |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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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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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