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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之統一超商,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張銘峰施用。張銘峰(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6日10時50分,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張銘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279、282、28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下稱偵18003卷】第65至66、71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下稱偵22564卷】第433至435、501至50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張銘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基地台紀錄表(見偵22564卷第247、452至45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1800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0、279、282、287、288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為1人,且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轉讓禁藥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