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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