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
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於114年1月8日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
緩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執行
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
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