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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鄭皓峻



            龔廷豪



            劉文彥



            陳韋丞


            馬志龍




            池國樟



            洪國竣



            湯智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1461、4688、7982、9084、11245、11953、17583、19686、19907、21789、22673、227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23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23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丙○○犯如附表編號15、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甲○○犯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乙○○犯如附表編號25、26、28、29、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26、28、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戊○○犯如附表編號25、26、28、29、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25、26、28、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己○○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壬○○、子○○、庚○○、丁○○、丙○○、甲○○、乙○○、戊○○、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為分工,並各為以下犯行:(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告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
報酬
分工
1
癸○○
柴柴
提領金額之1.5%
車手
2
壬○○
L
每日5,000元
收水
3
子○○
大腸包小腸、人生無常
提領金額之4%至8%
車手頭、分派任務、招募、收水、分配報酬
4
庚○○
李小龍
每日3,000元
總水、分配報酬
5
丁○○
S、SS 
虛擬貨幣價差
以總水交付之贓款,購虛擬貨幣
6
丙○○
M
提領金額之2%
收水
7
甲○○
趙子龍、索隆
提領金額之1.5%
車手
8
乙○○
林強
每日6,000元
收水、監控
9
戊○○
每日7,000元
收水、監控
10
辛○○
(另行通緝
楊冪
每日3,000元
收水
11
己○○

提領金額之1.5%
車手
 ㈠癸○○、壬○○、子○○、庚○○、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玄○○、H○○、天○○、A○○、未○○、D○○、丑○○、G○○、L○○、B○○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簡建洲提領款項後(癸○○就附表編號7之D○○之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就編號9至11之施春彥、L○○、B○○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層轉交予壬○○、子○○、庚○○、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㈡己○○、庚○○、丁○○與少年蔡○憲(民國00年0月生)、賴○誠(00年0月生)、顏○賢(00年0月生)、郭○霖(00年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蔡○憲、賴○誠、顏○賢分別擔任2號、3號、4號收水、郭○霖擔任監控,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亥○○、辰○○、N○○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己○○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少年蔡○憲、賴○誠、顏○賢、庚○○、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甲○○、丙○○、壬○○、子○○、庚○○、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5所示寅○○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丙○○、壬○○、子○○、庚○○、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5所示)
 ㈣壬○○、子○○、庚○○、丁○○與甲○○(另案起訴)、丙○○(另案起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午○○、J○○、巳○○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子○○分派工作,由甲○○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丙○○、壬○○、庚○○、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㈤丙○○、壬○○、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9、20所示I○○、黃○○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丙○○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壬○○、子○○轉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9、20所示)。
 ㈥丁○○與林峻葳(另案起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1、22所示酉○○、M○○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峻葳提領款項後,並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贓款交予丁○○,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21、22所示)
 ㈦子○○、丁○○與趙冠宇、乙○○、辛○○(趙冠宇、乙○○、辛○○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3、24所示C○○、K○○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冠宇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乙○○、子○○、辛○○、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23、24所示)。
 ㈧乙○○、戊○○、子○○、辛○○、丁○○與趙冠宇(另案起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5至31所示E○○、戌○○、F○○、卯○○、宇○○、申○○、宙○○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冠宇提領款項後,層轉交經乙○○、戊○○(上二人就編號27F○○、編號30申○○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案)、子○○、辛○○、丁○○,末由丁○○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25至31所示)。
二、因附表甲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地○○、玄○○、H○○、天○○、A○○、未○○、D○○、G○○、L○○、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亥○○、辰○○、寅○○、E○○、戌○○、F○○、卯○○、宇○○、申○○、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午○○、巳○○、I○○、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附表編號編號1至15、21至31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丁○○另犯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即與被告子○○、壬○○、庚○○)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25日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壬○○、子○○、庚○○、丁○○、丙○○、甲○○、乙○○、戊○○、己○○(下稱被告癸○○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罪部分),業據被告癸○○、壬○○、子○○、庚○○、丁○○、丙○○、甲○○、乙○○、己○○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認無諱(偵字11953號卷第67頁、偵字4688號卷第123頁、第143至145頁、第115頁反面、偵字9084號卷第177至178頁、偵字7982號卷第214頁、偵字10759號卷第342頁、第376頁、第393至395頁、偵字19686號卷第181至184頁、偵字11953號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1頁、第367頁、本院訴字263號卷一第408至410頁、卷二第258至259頁),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就本案犯行之供述,互核亦屬一致,並有附表辛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5、26、28、29、31即111年11月7日之犯行(按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除同被告所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辯護意旨),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7日當天晚上我將趙冠宇交給我的贓款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那天晚上交了2次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民族西路246號統一超商外,交給一台黑色車子的駕駛;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最左邊是「冠宇」穿著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按即車手),中間全身黑色是我本人,右邊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是戊○○,2個都是我朋友,「冠宇」負責提領所領到的前正常來說要交給我,我再交給3號戊○○,因想說都是朋友,後來才會沒有區分這些,要往上交付的時候,趙冠宇會先跟「大腸包小腸」聯絡,第1次因為我稍晚一點要工作,所以我想說就由我來交付,我會先上1台黑色BMW交給車上駕駛,駕駛是年紀蠻年輕的男性,戴著眼鏡短頭髮,然後第2次是戊○○去交付,上同1台車交給車上駕駛,贓款流向我也不清楚;我們3人從臺北市○○區○○○路000號離開後,就開我的車一起到中和探索旅店休息;我的telegram暱稱是「林強」,趙冠宇的telegram暱稱是「冠宇」,戊○○的telegram暱稱是「信」等語(偵字913號卷第41至41-1頁、偵字7982號卷第12至16頁)。
 ㈡趙冠宇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最左邊是我本人,中間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口罩的是綽號「阿竣」的男子,右邊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藍色口罩的是綽號叫「阿超」的男子,我跟「阿竣」算是朋友,他是負責監控、收水,我所領到的錢會交付給他,「阿超」是「阿竣」的朋友,負責監控,當天最後我也有把錢交給「阿超」,當天我共交了2次,第1次我是先交給「阿竣」,請他上1台黑色BMW交給車上駕駛,我跟「阿超」在旁邊等,第2次是我先交給「阿超」,一樣請他上同1台黑色BMW交給車上駕駛,之後我們3人從民族西路245號離開,坐「阿竣」的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喝酒等語(偵字7982號卷第75至80頁、第88至89頁反面)。
 ㈢被告子○○(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於警詢時亦陳稱:提領車手趙冠宇是我面試加入詐騙集團的,我當時有跟他說這是詐騙的錢,所屬群組內有8人,有暱稱李志力、胖超、楊冪,另外1個我不知道是誰,另外3個是我找來的,負責擔任1、2、3號,1號是趙冠宇負責提領,戊○○或是乙○○負責擔任2、3號收水錢,如果我有在場我會跟3號收錢,若未在場,上組會派其他人來收錢等語(偵字913號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提領車手是我朋友乙○○的朋友,我知道他的綽號叫冠宇,警方告知我他叫趙冠宇,畫面左邊是冠宇,中間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口罩的是綽號「阿竣」的男子,是我朋友乙○○,右邊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藍色口罩是我本人,我只知道當天趙冠宇有請我幫他把一筆30萬元許的款項交給1台黑色BMW的駕駛,我有幫趙冠宇轉交款項給該車駕駛,之後我們3人坐「阿竣」的車原本要各自回家,但趙冠宇說他老婆不讓他回家,他提議去探索汽車旅館喝酒聊天,所以我們才前往;我的暱稱是「信」;我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暱稱「大腸包小腸」、「冠宇」、「百富」的人,我很少看群組,我只見過乙○○、趙冠宇,當時是乙○○找我去的,乙○○負責收取趙冠宇提領的贓款,我負責收乙○○收到的贓款,再轉交給1台黑色BMW駕駛等語(偵字7982號卷第24至27頁、偵字913號卷第29至30頁)。
 ㈤相互參核上開供述所示,被告戊○○確曾於111年11月7日趙冠宇領款、被告乙○○交水時均在場,嗣亦收受趙冠宇交付贓款後,將贓款層轉予黑色BMW上之駕駛,此由被告乙○○所供,當天第1次交款係因其晚一點要工作,所以先由其第1次交水予黑色BMW駕駛,第2次即由被告戊○○交付等語,尤證被告戊○○當日一直與被告乙○○、趙冠宇一起行動。復以被告戊○○自承有加入上述有「大腸包小腸」在內之TELEGRAM群組,而該群組係由「大腸包小腸」分派任務乙情,為趙冠宇所直承(偵字913號卷第21至23頁),依被告子○○前揭供述,其曾告知趙冠宇所領為詐騙贓款,則衡情被告戊○○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得悉「大腸包小腸」分派成員取簿、提款、交水等事,更參與111年11月7日監控、收水及交水等行為,就上述所交水錢為贓款而屬不法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何況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工程業,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知自己所參與者即為從事不法詐欺、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分工無疑,遑論其於100年間即有因擔任詐騙集團簿子頭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357至384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分及其此次擔任上述監控、收水、交水等分工,係參與詐欺犯罪,非無不知,仍辯稱其未參與云云,顯不值信。
 ㈥基上,被告戊○○就111年11月7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即附表編號25、26、28、29、31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子○○、庚○○、丁○○、丙○○、甲○○、乙○○、戊○○、己○○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癸○○等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癸○○等10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癸○○等10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癸○○等10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被告癸○○等10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6、8;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23至31;被告庚○○就編號1至18;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8、21至3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5、19、20;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被告乙○○、戊○○各就附表編號25、26、28、29、31;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即附表編號17告訴人J○○部分(被告為子○○、壬○○),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癸○○、壬○○、子○○、庚○○、丁○○就事實欄一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庚○○、丁○○就事實欄一㈡與少年蔡○憲、賴○誠、顏○賢、郭○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丙○○、壬○○、子○○、庚○○、丁○○就事實欄一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壬○○、子○○、庚○○、丁○○就事實欄一與甲○○、丙○○(上二人另案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丙○○、壬○○、子○○就事實欄一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丁○○就事實欄一與林峻葳(另案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子○○、丁○○就事實欄一㈦與趙冠宇、乙○○、辛○○(另案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戊○○、子○○、辛○○、丁○○就事實欄一㈧與趙冠宇(另案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等10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6、8;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至11、15至20、23至31;被告庚○○就編號1至18;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8、21至3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5、19、20;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被告乙○○、戊○○各就附表編號25、26、28、29、31;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癸○○就附表編號2、4、8;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4、7、8、9、15至20;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4、7、8、9、15至20、23、29至31;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4、7、8、9、15至18;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4、7、8、9、15至18、21至23、29至3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5、19、20;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甲○○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偵字4688號卷第123頁、偵字10759號卷第342頁、第37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97至98頁、第258頁),且依其等供述,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於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3頁、第356-3頁),是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既均已自白犯行,且繳回足額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癸○○固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收據),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所領為詐欺贓款,難謂自白認罪(偵字11953號卷第65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審訴字卷第36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然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癸○○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⒊被告壬○○、子○○、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雖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庚○○、丁○○、戊○○、己○○均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僅被告丙○○、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者,其二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二人犯行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洗錢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不予適用,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至被告癸○○固亦繳回犯罪所得,但其為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除被告丙○○、甲○○、癸○○以外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本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庸於量刑事由中考量此情。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10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各層收水、車手頭、以虛擬貨幣洗錢等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遭詐騙之附表編號1至31甲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兼衡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判期間坦認己過,惟僅被告丁○○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且迄已依約賠償1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和解筆錄、卷二第356-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癸○○繳回足額犯罪所得如上述,而可認其二人有悔悟之心及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意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癸○○等10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丙欄所示詐騙數額,參以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就洗錢部分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洗錢罪部分,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3至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洗錢等分工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次數非屬單一,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據上說明,宜俟各該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癸○○等10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宣告沒收與否之決定、理由,均詳如沒收附表所示。另關於被告子○○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部分,被告子○○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間,對於其領得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若干比例計算乙節,曾先後供稱:7%(偵字4688號卷第81頁)、8%(偵字913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6頁反面)、4%(偵字7982號卷第35頁反面、偵字22734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5%(偵字4688號卷第115頁、第115頁反面)、2%(偵字11953號卷第18頁)、1-2%(偵字4688號卷第113頁反面)、2-3%(偵字7982號卷第214頁),則依照其曾於偵訊時直承:我在小偉這組做的時候,總趴數是7%,後來在李志力那祖作的時候總趴數是15%,李志力這組是庚○○幫我接的等語(偵字4688號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子○○身為車手頭之分工,收取以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後,須分予旗下車手、收水等人,而以被告癸○○、甲○○、己○○等人供稱其等獲取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計之,被告子○○於早期警詢時所承,其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8%計算乙節,較為合理。至其嗣後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獲取犯罪所得之計算,所供比例不斷降減,甚至辯稱其僅獲取1-2%、2-3%,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分工,所獲報酬竟與擔任車手分工之被告癸○○、甲○○、己○○獲取提領金額1.5%之比例相近或更低,顯然十分不合理,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委非值採。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癸○○等10人分別提領、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或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案被告癸○○等10人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於他案隨案扣押、移送及起訴,當於他案審理時分別由各審理法院為沒收之知,本案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3、24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子○○、丁○○與趙冠宇、乙○○、辛○○(趙冠宇、乙○○、辛○○前已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24廖庶民、K○○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趙冠宇提領後,將款項經由乙○○、戊○○、子○○、辛○○之過程,轉交丁○○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另就附表編號23、2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準此,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23、24辛欄所載證據、共犯趙冠宇、乙○○、子○○及被告戊○○等人供述為憑。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堅詞否認,辯稱其未參與111年11月4日之收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4日我第1次做,趙冠宇找我跟我說有外快可以賺,當天12時許我駕駛自小客車7378-UJ從新北市金山區出發導航至趙冠宇給我的路名,碰面後我在他到內湖大港墘公園停車場,停好車後我跟趙冠宇一起離開停車場,之後趙冠宇到附近ATM提領,提領後將所提領的前交給我保管,並要我確認金額後再收起來,結束後我在趙冠宇去松仁路一帶,開車期間我將錢還給趙冠宇,他下車後,將剛剛領的前錢交給停在八德路上的黑色自小客車,第1次交完錢後趙冠宇又要我在他到南港提領,最後我將車子開至小巨蛋旁巷子內,讓趙冠宇下去交後面提領的錢,之後我們一起去中和找我們共同朋友小貝,最後去中和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住宿。111年11月4日是我第1次跟趙冠宇一起犯案,當時我還沒加入群組,是在第2次即同年月7日時,趙冠宇才加我進群組,群組內有5人,趙冠宇負責提領,提領後錢給我,我在轉交給TELEGRAM暱稱「信」的朋友,最後要交給上游時,趙冠宇會將暱稱「信」保管的錢拿去交到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指定的地點,「大腸包小腸」是負責指揮趙冠宇去提領及交錢的等語(偵字913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
 ㈡共犯趙冠宇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4日當天11時左右,我收到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於群組內要我到虎林街超商領取包裹,下午1至2時收到暱稱大腸包小腸於群組內要我到內湖,因途中發生車禍,就叫白牌車載我依照大腸包小腸指示去內湖,後來又叫白牌車載我離開,去八德路4段將贓款交給黑色BMW駕駛,後續又去南港提領贓款,領完後去小巨蛋對面將贓款交給黑色BMW駕駛,當時大腸包小腸坐在駕駛後方,之後同一輛白牌車又載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認識白牌車駕駛,綽號叫「阿竣」;113年11月7日我與「阿竣」、「阿超一同走進民族西路252巷內大同公園,那時是我接到大腸包小腸的電話,叫我們去公園找他,因為那天是「阿超」第一天工作,所以大腸包小腸是來面試的,順便拍了「阿超」的證件照片,我也是同時把當日提領所使用的卡片交還給他等語(偵字913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反面、偵字7982號卷第84至85頁)。
 ㈢依照被告乙○○及共犯趙冠宇前揭供述,111年11月4日係由被告子○○(即暱稱「大腸包小腸」)指示趙冠宇提領贓款後,趙冠宇聯繫被告乙○○搭載及參與收水,當天也是被告乙○○第1天參與被告子○○、趙冠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當天提款、交水等行為,均由趙冠宇為之,被告乙○○則參與收水分工,並未提即被告戊○○參與當日行為。復參趙冠宇上開供稱,111年11月7日係被告戊○○(即「阿超」)第1天工作,及被告戊○○亦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乙○○拉我進去群組的,我於111年11月7日分得7,000元,由趙冠宇給我,我只負責收取被告乙○○收到的贓款等語(偵字913號卷第29至30頁),益足認被告戊○○係自111年11月7日起,因被告乙○○轉介而加入被告子○○等人之TELEGRAM群組,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是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戊○○參與附表編號23、24犯行,尚無實證可佐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被告戊○○被訴附表編號23、24犯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辛、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地○○,佯稱順發3C廠商操作信用卡錯誤,須核對銀行資料,致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8日17時34分
4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6萬元
②同日17時44分5秒/6萬元
③同日17時44分53秒/2萬6,000元
④同日17時51分/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1)地○○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31至3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33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6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巧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陳巧云,佯稱順發3C更新軟體,須匯款以保護帳戶,致陳巧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9月28日17時39分4萬7,125元
②同日17時43分9,999元
③同日17時45分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陳巧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34至36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37至38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6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H○○,佯稱郵局防止帳戶外流遭使用,須凍結帳戶金額,致H○○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8日17時41分
4萬1,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H○○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39至4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43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6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天○○,佯稱順發3C購物轉帳匯款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9月28日19時0分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6分4萬9,987元
③同日19時9分8,2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8日19時26分/6萬元
②同日19時27分/6萬元
③同日19時28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
(1)天○○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46至47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7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A○○,佯稱順發3C系統遭駭客入侵,須銀行協助解除訂單,致A○○陷於錯誤,進而依假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8日19時8分
1萬4,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A○○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48至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50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7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未○○,佯稱順發3C會員升級錯誤,須銀行協助解除扣款手續,致未○○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8日19時19分2萬7,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未○○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51至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54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7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D○○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D○○,佯稱天呈大飯店訂單錯誤,須銀行協助解除扣款手續,致D○○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9月28日21時31分9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2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6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6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
③同日21時45分/2萬5元
④同日21時46分/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行政中心)
(1)D○○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66至68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70至71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9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丑○○,佯稱順發3C被駭,須銀行協助取消錯誤資料,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假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9月28日21時27分9萬8,307元
②同日21時31分2萬1,69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21時32分/12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

(1)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1953號卷第23至24頁反)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1953號卷第35至37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11953號卷第28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1953號卷第30頁反)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112偵11953號卷第32頁正反)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G○○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G○○,佯稱生活市集誤設供應商,須依指示ATM匯款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國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9月28日20時20分2萬9,989元
②同日20時24分2萬5,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8日20時26分0秒/2萬5元
②同日20時26分36秒/2萬5元
③同日20時27分/1萬6,005元
④同日20時35分/2萬5元
⑤同日20時36分/1萬9,9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1)G○○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58至59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8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G○○,佯稱生活市集誤設供應商,須依指示ATM匯款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國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2萬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L○○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60至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62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8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B○○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致電B○○,佯稱生活市集遭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致B○○陷於錯誤,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遭詐欺集團轉會一空。
111年9月28日20時33分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B○○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084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84號卷第65頁)
(3)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084號卷第9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9084號卷第98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9084號卷第73至9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致電亥○○,佯稱CACO商城會員設定錯誤,須提供銀行取消設定,致亥○○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0月11日22時0分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1日22時12分11秒/2萬5元
②同日22時12分58秒/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國順店)
③同日22時17分/2萬5元
④同日22時18分/2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延年店)

(1)亥○○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142至143頁)
(2)證人即共犯蔡○憲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23至25頁反、第30至33頁反)
(3)證人即共犯郭○霖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0至43頁反)
(4)證人即共犯賴○誠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9至52頁)
(5)證人即共犯顏○賢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59至62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686號卷第157頁反至158頁、159頁反至160頁反、163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686號卷第136至139頁)
(8)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9686號卷第140頁反)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分工圖(112偵19686號卷第6至11頁)
(10)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88至103頁)
(11)前案扣案之被告庚○○、丁○○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104至135頁反、194至201頁反)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辰○○,佯稱鞋全家福會員設定錯誤,致辰○○陷於錯誤,進而依假郵局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0月11日22時3分1萬7,3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辰○○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170頁正反)
(2)證人即共犯蔡○憲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23至25頁反、第30至33頁反)
(3)證人即共犯郭○霖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0至43頁反)
(4)證人即共犯賴○誠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9至52頁)
(5)證人即共犯顏○賢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59至6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167頁反至169頁反、第171頁反至172頁反)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686號卷第136至139頁)
(8)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9686號卷第140頁反)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分工圖(112偵19686號卷第6至11頁)
(10)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88至103頁)
(11)前案扣案之被告庚○○、丁○○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104至135頁反、194至201頁反)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N○○,佯稱鞋全家福會員設定錯誤,致N○○陷於錯誤,進而依假郵局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N○○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175頁正反)
(2)證人即共犯蔡○憲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23至25頁反、第30至33頁反)
(3)證人即共犯郭○霖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0至43頁反)
(4)證人即共犯賴○誠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49至52頁)
(5)證人即共犯顏○賢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19686號卷第59至62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173頁反至174頁反、176至178、179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686號卷第136至139頁)
(8)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9686號卷第140頁反)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分工圖(112偵19686號卷第6至11頁)
(10)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比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88至103頁)
(11)前案扣案之被告庚○○、丁○○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9686號卷第104至135頁反、194至201頁反)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寅○○,佯稱馬松承辦單位系統被駭,誤扣款項,致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12日23時59分4萬9,969元
②111年10月13日0時0分4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0時5分/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南西店)
(1)寅○○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4688號卷第98至99頁反)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88號卷第101至102頁反)
(3)1013提領一覽表、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4688號卷第104至105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4688號卷第106至107頁)
(5)監視錄影截圖(112偵4688號卷第91至97頁反)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9日、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12偵4688號卷第5至6頁反、偵11245號卷第5至6頁反)
(7)被告丁○○、庚○○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1245號卷第15至25頁反)
(8)被告丁○○前案之手機採證照片(112偵11245號卷第75至76頁)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午○○,佯稱BHK'S保養品會員設定錯誤,致午○○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12日20時9分3萬7,123元
②111年10月12日20時16分1萬2,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4萬9,000元
②同日20時34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凱松店)
(1)午○○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9907號卷第59頁正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907號卷第57頁反至58、60至62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907號卷第105頁、112偵21789號卷第5至6頁、112偵22734號卷第4至7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9907號卷第55至56頁)
(5)111年10月12日、13日監視器、密錄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12偵19907號卷第18至20、第49頁正反、第101至10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229號函及所附通聯、網路歷程記錄暨分析報告(112偵19907號卷第165至20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J○○
【併案及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致電J○○,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致J○○陷於錯誤,進而依假郵局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0月14日0時5分
1萬3,11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4日0時7分/6萬元
②同日0時8分/5萬3,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1)J○○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19907號卷第110頁正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112偵19907號卷第107至109、111至118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907號卷第105頁、112偵21789號卷第5至6頁、112偵22734號卷第4至7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759號卷第131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3訴263號卷二第135頁)
(6)111年10月12日、13日、14日監視器、密錄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12偵19907號卷第18至20、第49頁正反、第101至103頁、北檢113偵10759號卷第123至1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229號函及所附通聯、網路歷程記錄暨分析報告(112偵19907號卷第165至20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1年10月13日21時25分4萬9,985元
②111年10月13日21時27分9,985元
③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100元
④111年10月13日22時8分3萬102元(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3萬1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19秒/6萬元
②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55秒/6萬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11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郵局)

18
巳○○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沈佑駿,佯稱BHK保養品會員設定錯誤,致沈佑駿陷於錯誤,進而依假郵局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13日21時26分2萬9,986元
②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巳○○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9907號卷第120至1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19907號卷第118至119頁反、121頁反至124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9907號卷第105頁、112偵21789號卷第5至6頁、112偵22734號卷第4至7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3訴263號卷二第135頁)
(5)111年10月12日、13日監視器、密錄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12偵19907號卷第18至20、第49頁正反、第101至10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229號函及所附通聯、網路歷程記錄暨分析報告(112偵19907號卷第165至203頁)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致電I○○,佯稱蝦皮會員設定錯誤,須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致I○○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24日17時46分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1分4萬9,986元
③同日18時6分2,2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24日17時52分/5萬元
②同日18時9分/5萬1,000元
③同日18時26分/3萬元
④同日18時29分/1萬9,000元
(起訴書漏載④)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郵局)
(1)I○○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9907號卷第145頁反至147頁反)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19907號卷第144頁反至145、148至152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7583號卷第21頁、112偵21789號卷第6頁反至7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7583號卷第22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7583號卷第16-1至16-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229號函及所附通聯、網路歷程記錄暨分析報告(112偵19907號卷第165至203頁)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致電黃○○,佯稱eyenibaby廠商訂單設定錯誤,須請郵局或銀行協助處理,致黃○○陷於錯誤,進而依假郵局襄理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20分2萬9,985元
②同日18時25分1萬8,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19907號卷第155至156頁反)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於「eyenibaby」之購物訂單(112偵19907號卷第153頁至154頁反、157至164頁)
(3)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7583號卷第21頁、112偵21789號卷第6頁反至7頁)
(4)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7583號卷第22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7583號卷第16-1至16-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229號函及所附通聯、網路歷程記錄暨分析報告(112偵19907號卷第165至203頁)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致電酉○○,佯稱博客來帳號遭駭、訂單錯誤,須請銀行協助處理,致酉○○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國泰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0月17日19時35分4萬9,988元
②同日19時36分4萬9,988元
③同日19時43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17日20時19分/6萬元
②同日20時20分/6萬元
③同日20時21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1)酉○○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461號卷第20頁反至22頁)
(2)證人即共犯林峻葳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461號卷第16至19、54至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12偵1461號卷第22頁反至28頁反)
(4)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461號卷第11頁)
(5)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461號卷第47頁)
(6)監視器錄影截圖(112偵1461號卷第11至15頁反)
(7)被告丁○○前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12偵1461號卷第63至6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致電M○○,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須至ATM或網銀操作以停止會員資格,致M○○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轉帳。
①111年10月17日19時44分4萬9,985元
②同日19時46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M○○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461號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
(2)證人即共犯林峻葳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461號卷第16至19、54至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12偵1461號卷第29頁反至30頁、32頁反至39頁反、44頁反)
(4)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1461號卷第11頁)
(5)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461號卷第47頁)
(6)監視器錄影截圖(112偵1461號卷第11至15頁反)
(7)被告丁○○前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12偵1461號卷第63至6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C○○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致電C○○,佯稱順發3C會員設定錯誤,須提供銀行取消扣款,致C○○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11年11月4日17時27分4萬9,985元
②同日17時31分4萬9,989元
③同日17時59分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七)誤載日期為1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4日17時34分/6萬元
②同日17時35分/3萬9,000元
③同日18時5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1)C○○111年11月8日、11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125至130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913號卷第124、131至135頁反)
(4)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12偵913號卷第66至71頁)
(5)分工圖(112偵913號卷第4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913號卷第43至65頁反)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13號卷第87至88頁)
(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13號卷第93至93-1頁)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戊○○無罪。
①111年11月4日17時54分3萬元
②同日18時1分3萬元
③同日18時5分2萬9,985元
④同日18時21分2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墘運門市)
②同日18時15分/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里昂門市)
③同日18時32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
24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致電K○○,佯稱順發3C會員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K○○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起訴書附表㈦記載111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至1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4日18時52分/2萬5元
②同日18時54分/9,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OK-蝦皮內湖碧門市)
(1)K○○111年11月4日、9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137至139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913號卷第136、140至142頁反)
(4)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12偵913號卷第66至71頁)
(5)分工圖(112偵913號卷第4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913號卷第43至65頁反)
(7)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熱點資料(112偵913號卷第89至90頁;94至95頁同)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戊○○無罪。

25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E○○,佯稱其於東海模型訂購模型重複扣款,致E○○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合作金庫客服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1萬5,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同吉門市)
(1)E○○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41至142頁反)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7982號卷第140頁反、143至148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7頁正反)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戌○○,佯稱其於東海模型會員設定錯誤,致戌○○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台灣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月11月7日18時55分3萬4,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7日19時4分/1萬6,005元
②同日19時5分/1萬4,00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戌○○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54至155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2偵7982號卷第153、156至162頁反)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7頁正反)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F○○,佯稱SANSUI山水網頁被駭,誤設訂單,致F○○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25分1萬2,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同吉門市)
(1)F○○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28至129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7982號卷第130至134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6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182至185頁)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卯○○,佯稱東海模型系統出bug,帳戶遭扣款,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假永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1萬4,10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龍門市)
(1)卯○○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36頁反至137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35頁反至136、137頁反至139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6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182至185頁)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宇○○,佯稱山水家電會員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協助解除,致宇○○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22時7分2萬8,123元
②111年11月7日22時14分1萬1,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7日22時19分/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族西店)
②同日22時30分/2萬5元
③同日22時31分/8,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龍泉門市)
(1)宇○○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17頁反至119頁反)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112偵7982號卷第115頁反至116、120頁反至125頁反)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8頁正反)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申○○,佯稱毛孩時代網頁遭駭,會員資料被修改,須聯繫銀行協助處理,致申○○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李文馨主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18時38分3萬18元
②同日18時40分9,999元
③同日19時0分2萬4,012元
④同日19時2分2萬18元
⑤同日19時3分2,018元
⑥同日19時5分7,018元
⑦同日19時10分1萬18元
⑧同日19時13分1,018元
⑨同日19時15分2,01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延民門市)
(1)申○○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63至164頁反)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65至171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6頁正反)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宙○○,佯稱購買魚油遭設定供應商,若不解除將扣款,致宙○○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3,976元
②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7,98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9時52分/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延民門市)
(1)宙○○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74頁反至175頁)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73至174、175頁反至179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6頁正反)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被告
甲、自述犯罪所得
乙、犯罪所得
丙、本院就沒收犯罪所得與否之決定及理由
癸○○
提領金額之1.5%(偵字90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95頁)
420,539X1.5%=6,308元
(被害人D○○、G○○、L○○、B○○部分不計入)
已繳回犯罪所得6,308元(本院卷二第345頁收據),無庸宣告沒收。
壬○○
1.每日5,000元(偵字9084號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2.111年10月24日無取得報酬(偵字19907號卷第8頁反面)
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共3日
5,000X3=15,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左列被告壬○○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或追徵。
子○○
提領金額8%
(偵字913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6頁反面、卷一第409頁報酬為4%至8%無意見)
111年9月28日(提領675,925元,被害人匯入666,461元)、111年10月13日(提領100,000元,被害人匯入99,958元)、111年10月12、13、14日(提領342,000元,被害人匯入212,504元)、111年10月24日(提領150,000元,被害人匯入150,394元)、111年11月4日(提領278,010元,被害人匯入299,914元)、111年11月7日(提領190,030元,被害人匯入234,424元)
總計:
(666,461+99,958+212,504+150,000+278,010+190,030)X8%=127,757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左列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2萬7,757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庚○○
每日3,000元
(偵字19686號卷第183頁、偵字1195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409頁)
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共4日
總計:
3,000X4=12,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左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丁○○
虛擬貨幣價差0.03至0.08(偵字913號卷第37頁反面、偵字7982號第56頁、偵字19686號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95頁、第232至233頁)
1.依照被告丁○○自承係以交易泰達幣價差0.03至0.08%計算報酬,故本院以被告丁○○不爭執之行為時泰達幣每日收市價格表(卷二第141至145頁),以其不爭執以「每日收市價」計算價差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二第233頁),將每日收市價之0.055%(【0.03%+0.08%】/2=0.005%)作為計算比例。行為時美元匯率表參本院卷二第385至407頁。
2.計算式
⑴111年9月28日(提領675,925元,被害人匯入666,461元,收市價1.0000,美元匯率31.871)(666,461/31.871/1)X0.055=1,150元
⑵111年10月11日(提領80,020元,被害人匯入77,326元,收市價0.9999,美元匯率31.867)(77,326/31.867/0.9999)X0.055=133元
⑶111年10月13日(提領100,000元,被害人匯入99,958元、收市價1.0001,美元匯率31.889)(99,958/31.889/1.0001)X0.055=172元
⑷111年10月12、13、14日(提領342,000元,被害人匯入212,504元、收市價1.0001,美元匯率31.884)(212,504/31.884/1.0001)X0.055=367元
⑸111年10月17日(提領150,000元,被害人匯入249,931元、收市價1.0001、美元匯率31.997)(150,000/31.997/1.0001)X0.055=258元
⑹111年11月4日(提領278,010元,被害人匯入299,914元、收市價1.0001、美元匯率32.185)(278,010/32.185/1.0001)X0.055=475元
⑺111年11月7日(提領190,030元,被害人匯入234,424元、收市價1.0001、美元匯率32.082)(190,030/32.082/1.0001)X0.055=326元
總計:
1,150+133+172+367+258+475+326=2,881元
1.與告訴人戌○○成立和解,迄已給付1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和解筆錄、卷二第356-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上開被告丁○○所給付之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丁○○賠付告訴人戌○○之款項,已超逾左列犯罪所得2,881元,應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
提領金額2%(偵字4688號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98頁)

111年10月13日(提領100,000元,被害人匯入99,958元)、
111年10月24日(提領150,000元,被害人匯入150,394元)
總計
(99,958+150,000)X2%=4,999元
已繳回犯罪所得6,572元(本院卷二第343頁收據),超逾左列計算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甲○○
提領金額1.5%(北檢偵字10759號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97至98頁)
111年10月13日提領(提領100,000元,被害人匯入99,958元)
總計
99,958X1.5%=1,499元
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本院卷二第356-3頁收據),超逾左列計算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乙○○
每日6,000元(偵字7982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被害人F○○、申○○不計入)
111年11月7日,共1日
總計
6,000X1=6,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左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戊○○
111年11月7日分得7,000元(偵字913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7日7,000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已宣告沒收左列犯罪所得。
己○○
提領金額1.5%
(本院卷二第96頁)
111年10月11日(提領80,020元,被害人匯入77,326元)
總計
77,326X1.5%=1,16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左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1,16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