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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王文郁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其申設之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化名「王添福」之人,以製造宣稱之貸款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後王文郁明知進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化名「王添福」之成年人、化名「育仁」之成年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添福」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王文郁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化名「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訴286卷】第66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286卷第72頁),且經證人告訴人王金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1313卷】第31至32頁)、余淑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下稱偵11374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金土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福氣」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13卷第33至35頁)、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回條(見偵1313卷第37頁)、告訴人余淑真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4卷第35頁、第38頁)、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4卷第35頁)、告訴人余淑真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開心」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4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育仁」,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育仁」、「王添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關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王金土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與告訴人余淑真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達成調解,有該等調解筆錄可查(見訴286卷第45至4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3至45頁)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於本案以外,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起訴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286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但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已全部領出並交付「育仁」,本案並未查獲該等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財物,亦不能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金土
假親友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0時35分
本案台新帳戶
350,000
(以鐘美智名義匯款)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45分
臨櫃提款
207,000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全家康福店(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
ATM提款
103,000
2
余淑真
假親友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
本案郵局帳戶
29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
臨櫃提款
152,000
樟樹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
ATM提款
18,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