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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風國恩之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32,987元」,應更正為「2,2978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至39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2、86至87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與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秋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89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所犯4次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4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僅有提領金額的1%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維修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羈押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均於112年11月5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獨立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跟我說,我提領金額的1%做為我的報酬,本案我提領金額為15萬元,犯罪所得為1,500元,他們要把報酬給我時,他們又跟我借錢,我就把報酬借回去給他們等語屬實(偵30776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犯行被告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甚為明確,又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只有用SAMSUNG那支手機跟「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聯絡,ASUS那支是我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扣案新臺幣1 萬元與本案無關,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提領的被害人款項,也不是擔任車手的獲利;扣案之毒品與吸食器與本案詐欺無關,我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完畢等語明確(偵30776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8至39、84至85頁)。是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用並供其與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且上開手機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扣案ASUS手機1支及新臺幣1 萬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張修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遠哥」、「摩卡咖啡」、「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張修齊再依「遠哥」、「摩卡咖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持事先取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張修齊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張修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ASUS、SAMSUNG)、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組(毒品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采蓁、蔡佳惠、魏理欣、陳秋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渠等並提出受騙之相關證據;復有1105詐欺熱點提領影像、1105張修齊詐欺提領案影像擷取圖、車手使用悠遊卡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遠哥」、「摩卡咖啡」、「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4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ASUS、SAMSUNG),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依目前查獲其當日提領共15萬元,則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提領行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罪嫌。惟本案提領帳戶應係由他人提供,被告並非盜用;且提領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嫌所涵括,不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起訴之提領行為屬相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楊采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20分
33,985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4,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蔡佳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39分
2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46分
112年11月5
14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32,000元
3
魏理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4時40分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
39,085元

32,987元
4
陳秋敏
假網拍
112年11月5日14時45分
28,998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
4,000元